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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條 文 釋 義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
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 446 號)等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 15 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 或
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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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
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
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
包,以及將井下采掘 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
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
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釋義】
本條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
定》(國務院令第 446 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明確了煤礦
重大事故隱患的 15 個方面。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
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
度在 10% 以上的,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 設計)生產能
力的 10% 的;
【釋義】
1. “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
在 10% 以上”,是指煤礦(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產量,
超出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幅度到達 10% 及以上的;
“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 10% ”,是指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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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單月的原煤產量占到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 10% 及
以上的。
2. 對于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條文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