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
,
依據有關法律
、
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政策,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煤礦核定生產能力以萬
t/a
為計量單位,年工作日按
330d
計。
第三
條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應當逐項核定各主要生產
系統
(環節
)
的能力,取其中最小能力為煤礦綜合生產能力, 同時核查煤炭資源可采儲量、服務年限以及是否具備《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井工煤礦主要核定提升系統、井下排水系統、供電系統、
井下運輸系統、采掘工作面、通風系統、瓦斯抽采系統和地面生產系統的能力。礦井壓風、防滅火、防塵、通信、監測
監控、降溫制冷系統能力和地面運輸能力、選煤廠洗選能力等作為參考依據,應當滿足核定生產能力的需要。
礦井發生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等事故,災害等級升
級或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
1000m
的,需重新評估并核定生產
能力時,取安全生產系數
0.85
,且不得增加生產能力。
露天煤礦主要核定鉆爆、采裝、運輸、排土等環節的能力。防塵、防滅火、供電、疏干排水、邊坡防護、地面生產系統的能力作為參考依據,應當滿足核定生產能力的需要。
第四條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所用參數
,
必須采用已公布
或批準的生產技術指標、現場實測和合法檢測機構的測試數據。
第二章
資源儲量及服務年限核查
第五條
煤礦資源儲量核查內容及標準:
(一)有依法認定的資源儲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實或檢測的資源儲量數據。
(三)采(盤)區回采率達到規定標準。
(四)安全煤柱的留設符合有關規定。
(五)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六)上行開采及特殊開采的論證文件。
(七)厚薄煤層、難易開采煤層、不同煤種煤質煤層合理配采。
(八
)
按規定批準的資源儲量的增減情況
(
注銷、報損、地質及水文地質損失和轉入、轉出等
)
。
(九)無超層越界開采行為。
第六條
提高煤礦核定生產能力應有資源保障,核定生
產能力后的服務年限應與煤礦設計規范一致。已完成資源整
合、通過能力核增可達到中型及以上規模的煤礦,剩余服務
年限不得少于
10
年。實施綜合機械化改造的煤礦核定后的服務年限原則僅作為參考依據。
第三章
提升系統生產能力核定
第七
條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統能力必須具備下列條
件:
(一
)
提升系統設備、設施配套完整,符合有關規程規
范要求,經具備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并出具報告。
(二)提升系統保護裝置完善,運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