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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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注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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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礦
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
幅度在10%以上,
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增加)
(三)
煤礦
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
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
仍然
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煤安監技裝〔2018〕23號 第三條 礦井開拓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沖擊地壓礦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礦井不得少于3年。
礦井準備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注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