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科學規范煤礦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根據
《安全生產法》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包括
沖擊地壓礦井
評價、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三個部分,
先后解決“是不是”“是否危險”“是否安全”問題。
第
三
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是指根據地質因素,評價是否為沖擊地壓礦井;采掘工作面
危險性
評價
是指根據地質因素和開采因素,評價沖擊地壓發生的可能性和危險等級;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防沖設計和防沖能力,評價沖擊地壓防治的可靠性和安全等級。
第四條
沖擊地壓礦井
鑒定
結果可作為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依據,
可作為煤礦安全生產、復工復產、產能核定、采掘速度變更等依據。
第
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
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
負責轄區內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監管監察工作。
第
六
條
煤礦企業將沖擊地壓礦井鑒定
結果
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
,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定期
匯總
報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國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
第
七
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市)煤礦沖擊地壓礦井鑒定電子檔案和數據庫
,并將鑒定
礦井名稱、鑒定結果、鑒定機構等與鑒定有關的信息公開。
第
二
章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
第
八
條
發生過沖擊地壓事故
的礦井直接評價為沖擊地壓礦井。已經確定為沖擊地壓礦井,按照本辦法進行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不再進行礦井評價。
第九條
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進行沖擊地壓礦井評價:
(一)
經鑒定開采煤層(頂底板巖層)具有沖擊傾向性;
(二)礦井開采深度≥
1000m,且開采特厚煤層的礦井;
(三)地震臺網監測到井田范圍內發生震級2
.0
級以上礦震事件的礦井;
(四)省級及以上監管監察機構在檢查中提出責令進行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或主動提出鑒定的礦井。
第
十
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工作開展前,煤礦應當完成開采煤層
(頂底板巖層)
沖擊傾向性鑒定和礦井地應力測試工作。
第
十一
條
可采用
當量開采
深度判別法
(見附錄1)或其他經實踐證實有效的方法進行
沖擊地壓礦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評價)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