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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1994 年 3 月 2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152 號發
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
細則。
第二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
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
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
準后公布。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
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
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
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
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 )和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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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 證制度。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
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
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和開采礦區范圍,以經緯度劃
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制定。
第六條 《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
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
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
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
證的單位或者 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
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
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準開采的
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
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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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
第七條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
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
資源。
第八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
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
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
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
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
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
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 ,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開辦
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
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
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
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予以
改變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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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礦產資源
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
批和勘查登記。
第十 條 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
關于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開
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
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
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
批和采礦登記。
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
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 )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含資源利用方
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
(三 )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 )有礦山設計;
(五 )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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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
業及個體采礦的審查批準、采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
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
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3月26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