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35號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
2010 年11月 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
予公布,自 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局長 駱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2010 年12月3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35號公布,根據 2015年5
月 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的監督管
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
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礦山企業的探礦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作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
圍內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并從事金屬與
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活動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對本單位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從事礦產地質勘
探及管理的企事業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地質勘探主管單位),負責對其所
屬地質勘探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
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
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
家標準以及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
保安全生產。
第七條 從事鉆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取得安全
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地質勘探活動,應當持本單位地質勘查資
質證書和地質勘探項目任務批準文件或者合同書,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崗
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崗位作業安全規程和工種操作規程;
(三)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 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報告、應急預案管理和演練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備使用制
度;
(十)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
(十一)其他必須建立的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條 地質勘探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
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地質勘探單位從業人員超過 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
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 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
員在 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于 2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所屬地質勘探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在 3000人以上的地質勘探主管
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總數 1‰的比例配
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總數在 3000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
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于 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一條 地質勘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
與本單位所從事地質勘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地質勘探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
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首次上崗作業前
應當接受不少于 72小時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以后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
20 小時的安全生產再培訓。
第十三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
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列入生產成本,并實行專戶存儲、規范使用。 第十四條 地質勘探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地質勘
探安全規程》(AQ2004 -2005 )的規定。
第十五條 坑探工程的設計方案中應當設有安全專篇。安全專篇應當
經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有關單位不
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專篇的具體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
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允許其他
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探活動。
第十七條 地質勘探單位不得以探礦名義從事非法采礦活動。
第十八條 地質勘探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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