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 年修訂版)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
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進行修改,修改決定自 2021年9月 1日起施
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
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 以下統
稱生產經營單位 )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
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
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
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
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
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
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
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
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
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
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
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
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
工作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
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
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
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
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
間規 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
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
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
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
控。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
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
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
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 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
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
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
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
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
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
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
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
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
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
產監督管理 工作。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
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
訂。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
準或者行業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
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國務院應
《安全生產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2021年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