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49 號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 2012年3月 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年6月 1日起施行。
局 長 駱 琳
2012年4月 27日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保
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
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
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依法落實職業健康監
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
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
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
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
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
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
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
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
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
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
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
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
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
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
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
在勞動者離崗前
30 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 90日內
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
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
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
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
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
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兩例以上疑似職業
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9號《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