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0 3 年 11 月 12 日國務院 第 28 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 3
年 11 月 2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93 號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 保障人
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 根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 中
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 、
擴建 、 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
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 , 是指土木工程 、 建筑工程 、 線路
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 堅持安全第一 、 預防
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 、
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 , 必須
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 ,
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2-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
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 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
鄰區域內供水 、 排水 、 供電 、 供氣 、 供熱 、 通信 、 廣播電視
等地下管線資料 , 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 , 相鄰建筑物和構筑
物 、 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 , 并保證資料的真實 、 準確 、 完整 。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 , 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
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 、 設計 、 施工 、 工程監理
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 、 法規和強制性標
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 , 應當確定建設工
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 、 租
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 、
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 , 應當提供
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 , 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
告批準之日起 15 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
-3-
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
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將下列資料報
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
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 )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 )擬拆除建筑物 、 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
(三 )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 )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 , 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的規定。
第三章 勘察 、 設計 、 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 、 法規和工程建設強
制性標準進行勘察 , 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 、 準確 , 滿足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 , 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 采取
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 、 法規和工程建設強
制性標準進行設計 , 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4-
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 , 對涉及
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 , 并對防范生
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 、 新材料 、 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
建設工程 ,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
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
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
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
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 , 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
患的 , 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 ; 情況嚴重的 , 應當要求施工
單位暫時停止施工 , 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 施工單位拒不整
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
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 、 法規和工程
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 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
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 , 應
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 、 限位等安全設
-5-
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 應當具
有生產 (制造 )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
安全性能進行檢測 , 在簽訂租賃協議時 , 應當出具檢測合格
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 、 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
提升腳手架 、 模板等自升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4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