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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0 3 年 11 月 19 日國務院 第 29 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 3
年 11 月 2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94 號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 , 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
的損失 , 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 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
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 , 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
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 、 滑坡 、 泥
石流 、 地面塌陷 、 地裂縫 、 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
害。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 應當堅持預防為主 、 避讓
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 、 經濟損失的大小 , 分
為四個等級:
(一 )特大型 :因災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 100 0
萬元以上的;
(二 )大型:因災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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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 5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
(三 )中型 : 因災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
失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
(四 )小型:因災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 100 萬
元以下的。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 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 , 在劃分中央和
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 , 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有關人民政
府的財政預算 。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
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 , 按
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
工作的領導 , 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 , 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
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
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 、
互救能力。
第七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
防治的組織 、 協調 、 指導和監督工作 。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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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
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 、 協調 、 指導和監督工作 。 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
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 ,
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 , 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
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
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 由
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 、 水利 、 鐵路 、
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
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
設 、 水利 、 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
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 、
水利 、 鐵路 、 交通等部門 , 依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 ,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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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 經專家論證后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
設 、 水利 、 交通等部門 , 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
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 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
防治規劃 , 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 并報上
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 )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 )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 )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 )地質災害防治項目;
(五 )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 、 人口集中居住區 、 風景
名勝區 、 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 、 重點水利電力
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礦產資源規
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 ,
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 , 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
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 村莊和集鎮規劃 , 應當將地質災害
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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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
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 、 水
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 ,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
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 、 鄉 、 村應當加強地質
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 。 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 , 鄉鎮人民
政府 、 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
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4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