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47 號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已經 2012 年 3月 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 年 6月 1日起施行。國
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2009 年 7月 1日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
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
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 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
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
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
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
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 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
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
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
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范、執業準則的要求,
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
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 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
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 100 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
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 100 人以下
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
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
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 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
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
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
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因變更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
害因素發生變化的,用人 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
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危 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 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
當按照《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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