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
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 2018年10 月26 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 年10月26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1987 年9月 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
會議通過 根據 1995 年8月 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決
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 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5年8月 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 2018 年10 月
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
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
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
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
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
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
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 定
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
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
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
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
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
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
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
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
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
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
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
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
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
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
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
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
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
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
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
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 實
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
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
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
《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