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49 號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 2012 年 3月 6日國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
年 6月 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
護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
勞動者)的職業 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
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
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依
法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
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
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 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
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
( GBZ188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 GBZ235 )等國
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
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
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
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
的勞動者身 份的真實性。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
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
查:
(一 )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
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 )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 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
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
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
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
技術規范》( GBZ188 )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
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
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 ,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
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
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
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 30 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
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 90 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
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
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 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
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
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
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
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
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 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
兩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