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3 號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 2007 年 7月 12 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13 號公布 , 根據 2011 年 9月 1日國家
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42 號第一次修正,根據 2015 年 4月 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77
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
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 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 , 依照 《 安全生產法 》 、 《 生產
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
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 ) 及其主要負責人 、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
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 、 經理 、 局長 、 礦長 ( 含實際控制人 ) 等
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 , 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 , 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
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 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 , 是指經財務 、 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
年收入總額。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 、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
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 ) 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 , 按照本省 、 自治區 、 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
工資的 5倍以上 10 倍以下計算;
(二 )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 , 按照本省 、 自治
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 1倍以上 5倍以下計算。
第五條 《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 ) 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 、 地點 、 類別 、 傷亡人數 、 直
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 ) 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 、 地點 、 初步原因 、 性質 、 傷亡人數和
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 ) 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 , 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
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
定:
(一 ) 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國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 ) 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省級人民
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 ) 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設區的市
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 ) 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縣級人民
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
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
定執行:
(一 ) 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國家煤礦
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 ) 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省
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 ) 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 , 由省級煤礦安全
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
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
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 ,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
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
第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
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 , 享有陳述 、 申辯的權利 ;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 , 有權依法申請行政
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 )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 處上一年年
收入 100 %的罰款;
(二 )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 , 處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 %的罰款 ;
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3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更名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