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52 號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已經 2012 年 5月 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
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 年 7月 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
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
適用本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
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
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
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
技術 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
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
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
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組織制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
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指導 、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
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
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
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
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于安全培訓的
資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 40% 。
第八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 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優
先錄用技工學校或者中專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
第九條 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取得
相應資質,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聘請經
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二章 從業人員準入條件
第十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二)年滿 18 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
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
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 3
年及以上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萬噸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
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
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 3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二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
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 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
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2年及以上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萬噸以下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
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安全生
產相關工作 2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生產作業活動。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對參加培訓人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
接受其參加培訓。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
并經考核合 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后,方可任職。煤礦礦長除取得煤礦企業主要
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外,還應當依法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
證后,方可任職。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并培訓,分別審核發證。
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
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任職。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
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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