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20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自發布之日起
施行。
總理李鵬
1993年8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
持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有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
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一)違法毀林或者毀草場開荒,破壞植被的;
(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
石、土或者尾礦廢渣的;
(四)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
(五)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條水土流失防治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流失防治
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
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
作的職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
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并可
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
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條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按國家、省、縣三級劃分,具體范圍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
告。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
點治理區。 第七條水土流失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
置水土保持中等專業學校或者在有關院校開設水土保持專業。中小學
的有關課程,應當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挖藥材、
養柞蠶、燒木炭、燒磚瓦等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水土保
持的要求,加強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
惡化。
第九條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
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行舍飼,改變野外放牧習慣。 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營造
薪炭林,發展小水電、風力發電,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推廣節能
灶。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
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平地或者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面積產
量,將已開墾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
縣級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 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
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
理機構批準。
第十三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
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方案后,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水行
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
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
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
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
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
加并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
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體報批辦 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
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
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有農場、林場、牧場
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
土保持規劃,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統,治理水
土流失。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
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
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
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
入股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合同。在承
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合同轉讓給第三者。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
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
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以
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物價的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
《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199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