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7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5
年
1
月
16
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
年
4
月
2
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
《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
,
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
100
%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
%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60
%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
80
%至
100
%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
<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
的通知》(安監總政法〔
2010
〕
137
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
3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
2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總局令(201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