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七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 2008 年 2月 28 日修訂通過 ,現將修
訂后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公布 ,自 2008 年 6月 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
錦濤
2008 年
2月 28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1984 年 5月 1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
過 根據 1996 年 5月 15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
會議 《 關于修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的決定 》 修正 2008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
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 、 湖泊 、 運河 、 渠道 、
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 ,嚴格控制工業污染 、城鎮生活污染 ,防治農業面源污
染 ,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預防 、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
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
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
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
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
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
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 ,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 ,對有關
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
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
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
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
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
省 、自治區 、 直轄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 湖泊流域水
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 、技術條件 ,確定該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
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
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
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
的項目 ,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
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 、技術條件 ,適時修訂水
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
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
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
規劃 ,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
況 ,由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