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 1992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 年11 月7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65 號公布 根據 2009 年 8 月 27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18
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
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
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
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 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
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
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
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
行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
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
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
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
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
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
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
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
門制定。
第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
規范: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
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
訊設施。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
準的設計文件施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
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 條 件,執行開采
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 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
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
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
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
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
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
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 、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
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 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
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 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
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
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 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
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 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
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 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
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
《礦山安全法》(1993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