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 月26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 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 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
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
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
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
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 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
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
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
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
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
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
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
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
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 環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
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
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
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
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
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 政區
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
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 6月 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
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
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
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
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
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
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
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
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
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
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
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
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
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
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
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
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
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
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
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
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
《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