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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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 201 1 年 5 月 4 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39 號公
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據 2015 年 5 月 26 日國家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 78 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采石場生產安全事故 , 保障
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 》、《礦山安全法 》、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年生產規模不超過 50 萬噸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業
單位(以下統稱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 ,
適用本規定。
開采型材和金屬礦產資源的小型露天礦山的安全生產及對
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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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
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 所轄區域內有小型露
天采石場的鄉 ( 鎮 ) 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人員及其
職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四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
工作負總責 , 應當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 改善勞動條
件和作業環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業技術人員 ,
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
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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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進礦山的作業人員應當接受不
少于 40 小時的安全培訓,已在崗的作業人員應當每年接受不少
于 20 小時的安全再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
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必須參加工傷保險 , 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九條 新建 、 改建 、 擴建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由具有建設
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 采石
場布置和開采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時 , 應當重新編制開采設計或者
開采方案,并由原審查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 、 改建 、 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
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礦山企業
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 , 小型露
天采石場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 15 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
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條 相鄰的采石場開采范圍之間最小距離應當大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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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米 。 對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 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
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 ,
指定專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十三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采用中深孔爆破 , 嚴禁采用
擴壺爆破 、 掏底崩落 、 掏挖開采和不分層的 “ 一面墻 ” 等開采方
式。
不具備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 , 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部門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 經論證符合要求的 , 方可采用淺孔
爆破開采。
小型露天采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審核辦法 , 由省級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機進行采礦作業
的,臺階高度不得超過挖掘機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采用臺階式開采 。 不能采用
臺階式開采的,應當自上而下分層順序開采。
分層開采的分層高度 、 最大開采高度 ( 第一分層的坡頂線到
最后一分層的坡底線的垂直距離 ) 和最終邊坡角由設計確定 , 實
施淺孔爆破作業時 , 分層數不得超過 6 個 , 最大開采高度不得超
過 30 米 ; 實施中深孔爆破作業時 , 分層高度不得超過 20 米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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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數不得超過 3 個,最大開采高度不得超過 60 米。
分層開采的鑿巖平臺寬度由設計確定 , 最小鑿巖平臺寬度不
得小于 4 米。
分層開采的底部裝運平臺寬度由設計確定 , 且應當滿足調車
作業所需的最小平臺寬度要求。
第十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
品和爆破作業的安全規定 , 由具有相應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進行
爆破 , 設置爆破警戒范圍 , 實行定時爆破制度 。 不得在爆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78號《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