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的通
知
礦安〔 2023 〕 7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礦山安全監管部
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中央企業: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已經國家礦
山安全監察局 2022 年第 39 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
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3 年 1 月 17 日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
理,防范和遏制礦山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
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
故),是指礦山包括井口及以下區域、露天礦場、工業廣場
內與礦山生產直接相關且屬于礦山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附
屬的尾礦庫、排土場、洗選廠、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場
所,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
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第四條 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
失,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 1 億元
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傷,或者 5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
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傷,或者 1000 萬元以上 5000 萬
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下重傷,或者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
的事故。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
本數。
第五條 事故死亡人員的認定應當依據公安機關或
者二級甲等及以上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確定,重
傷人員的認定應當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
料確定。
第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統計直接經濟損失,并由
負責牽頭事故調查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組織或者
參與事故救援、賠償等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事故發生單
位提供的統計結果進行確定。統計結果應注明日期。
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含醫療費用、護理費
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二)善后處理費用,含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
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賠償費用;
(三)財產損失價值,含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
損失價值。
第七條 事故等級認定按照死亡人數、重傷人數、直
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以重傷人數確定事故等級
的,應當同時統計重傷人數和死亡人數。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
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30 日后,
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并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事故搶險救援時間超過 30 日的,應當在搶險救援結束
后 7 日內重新核定事故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重新核定
的事故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與原報告不一致的,按照變
化后的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礦山發生事故(包括涉險事故)后,事故現
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負責人;礦山負責人接到報告
后,應當于 1 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礦
山安全監管部門,同時報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發
生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
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報告。
第九條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
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
1 小時。其中,接到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報告后,應當于 1
小時內快報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
全監察局省級局;接到重大及以上等級事故報告后,在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
級局的同時,可以立即報告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于 48
小時內在礦山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系統事故調查子系統填報
事故信息。
第十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主要包括單位全稱、所有制
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能力、生產狀態、證照情況等;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類別。煤礦事故類別分為頂板、沖擊地壓、
瓦斯、煤塵、機電、運輸、爆破、水害、火災、其他。非煤
礦山事故類別分為物體打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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